
浅析电子合同的违约救济
摘 要: 电子合同的违约责任应以严格责任为主。电子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应由电子合同的特性决定。电子合同违约的救济方式有: 实际履行、停止使用、继续使用、中止访问、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等六种方式。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电子合同的管理。
关键词:电子合同;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违约救济方式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使电子信息化逐步成为商务交易手段的主导。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互未谋面,在网络虚拟的环境下完成交易,因此订立合同成为保证当事人双方权益和促成交易成立的重要环节。作为电子商务核心的电子合同其本质仍是合同,合同的意义和作用并没有发生质的改变,但是其形式却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这些形式上的变化不但体现出了电子合同的相异之处,而且对传统的合同法也提出了在新的经济状态下的挑战,产生了日益突出的法律问题。
一 电子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规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既是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是合同效力的表现。所谓电子合同违约责任是指电子合同当事人因违反电子合同所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电子合同是以数据电文形式表现的合同,同样也应当遵守传统合同法的一般要求,具有传统合同违约的一般特征。但由于电子合同非传统化的特征,因而电子合同违约还具有订立过程的虚拟性、采用数字签名等特征。
归责原则是指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有两类。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是严格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严格责任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源于当事人自愿成立的合同,如果以过错免责,对于相对人就不公平。从国际立法文件和合同法归责的发展的过程看,以严格责任为合同的归责原则是发展趋势。
电子合同的违约责任应以严格责任为主。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合同责任的本质。合同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了合同,而合同从本质上讲是双方合意的产物,也是当事人允诺的一种体现。因而,违约行为是违反了自己与他人约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本身当事人自愿同意为自己设定或创制的,其理应受其允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合同责任作为违反这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理应比侵权责任更为严格。严格责任更能发挥合同责任的功能。合同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性,即保障债权人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或尽可能获得因债务不履行所遭到的全部损失的补偿。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因而有理由认为其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
二 电子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
网络传输的特殊性也会产生传统法律中不曾有过的问题,因此,在明确严格责任的同时,还需规定免责的事由。电子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债权人的过错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网络中,下述情形可认为是不可抗力:
(1)电子文件感染病毒。许可方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后,不承担责任。目前,计算机绝大部分安全威胁来自于病毒,它能够破坏计算机系统、影响计算机工作并能实现自我复制。如果许可方采取了合理的、积极有效的防御措施仍无法避免电子文件感染病毒,也就是说许可方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那么我们认为许可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排除许可方返还对方的价款的义务。
(2)非因自己原因的网络中断。如果当事人对此无法预见和控制,则应属不可抗力。
(3)非因自己原因引起的电子错误。电子错误是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使用信息系统而产生的错误或者变异。若电子错误是由于系统本身的程序缺陷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消费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4)因遭受攻击而不能履行的,也应免责。
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在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导致合同义务人违约,可以免除当事人责任,但并非当然或者全部免除义务人责任。当不可抗力并没有导致合同义务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仅导致义务人不能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时,义务人就不能被免除责任或者只能免除部分责任。只有当不可抗力导致义务人不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时,才能被免除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另外若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若当事人订立的不可抗力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禁止性规定的,依法不能免责。
三、电子合同违约救济的主要方式
违约救济(Remedies),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违约救济的目的是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为了使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电子合同的违约救济主要有实际履行、停止使用、继续使用、中止访问、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等措施。
1.实际履行
请求实际履行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在许可方违约时,要求许可方实际交付,使被许可方能够实际使用。通过保证合同得到切实执行以实现缔约目的,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尤其是接受方的利益损失。
2. 停止使用
指因被许可方的违约行为,许可方在撤销许可或解除合同时,请求对方停止使用并交回有关信息。停止使用对电子信息产品而言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电子合同终止后,交回的如果只是信息产品的载体,并没有实际意义大,只有停止使用才能保护许可方的利益。但如果被许可的信息在许可过程中已发生改变或与其它信息混合,使之无法分离,则无需也无法交回。
3、继续使用
是指在合同终止或许可方违约时,被许可人可以继续使用许可方的信息。继续使用不同于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义务时,由法律强制其继续履行该义务;但是,在被许可方实际使用或者获得许可后,许可方违约,被许可方可以继续使用。
4、中止访问
对信息许可访问合同的救济,当被许可方有严重违约行为时,许可方可以中止其获取信息。中止访问是许可方对被许可方的一种抗辩行为,是履行中的抗辩。
5、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额。违约金的支付一般从双方约定。但由于约定的违约金具有预定的赔偿性质,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6.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违约救济方式。它与上述几种违约救济方式是互补的,一方违约后,除了要求其采取特定补救方式处理,对于已造成的损害还应予以赔偿。损害赔偿的作用在于使受害者得到完全的赔偿。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极其广泛;二是即使违约方履行了义务或采取了救济措施,只要守约方还有损失,仍可要求损害赔偿。
四 结束语
电子商务构造了虚拟的商业环境,能够跨越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性,推动了贸易的全球化。但我国还没有专门调整电子合同的法律,已出台的一些涉及网络的法规和规章基本上是有关市场准入和行政管理的规定,电子合同方面几乎是空白。为减少电子合同交易的纠纷,促进交易双方安全快速地进行商业交易,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电子合同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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